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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2-01 17:26)    点击:732

劳动合同约定须公平

案例:2006121,某公司招聘潘某为销售服务代表,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因乙方(潘某)自身原因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甲方不予发放全面履约奖金,乙方还需支付甲方为乙方支出的所有的培训费用。公司于07157日派潘某接受某品牌新车销售服务的培训,各项费用合计为1292元,由公司支付。07225,潘某以无法适应工作为由提出辞职,34办理了移交手续后正式离职。公司于423向仲裁委申诉,要求裁决潘某赔偿违约金6000元、培训费1292元。仲裁委裁决:潘某应该支付公司培训费1292元,驳回了其他的申诉请求。

评析: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

1、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属无效条款,潘某可不支付违约金。《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该公司与潘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虽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违反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首先《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仅仅约定了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规避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及责任,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其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了公平原则,而劳动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一定属性,订立劳动合同时也应该遵守该规定。约定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违反该原则。

2、赔偿培训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双方仍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潘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培训费。《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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